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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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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04-15 18:06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10月22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城管执法商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科技、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供电、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调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防御标准;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的防御、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紧急避难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风、大雾、暴雨(雪)、寒潮的预警、发生情况,及时对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信等线路进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水(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力。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供电等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高危行业、重点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尾矿库、排土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设备,确保及时获取气象信息。

第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建设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并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十六   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一名以上气象信息员,并负责传递预警信息,上报灾情,组织群众防灾避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信息员纳入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联合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员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十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文化和旅游、城管执法、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行业领域的影响,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十八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显著警示标志,将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监测、预警信息的接收和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的正常运行。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

十九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在固定时段播出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天气预报节目,变更播出时间应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社会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刊载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直接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获得,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所在地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要求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在网用户免费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二十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害评估及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   气象灾害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气象灾情后,有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禁止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九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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