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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居住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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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04-15 18:03



邯郸市居住证条例

2016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三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健康、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到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或本市户籍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半年以上(不含本市市区间跨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本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等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连续就读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

(二)合法稳定住所;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当场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市区、本县(市)范围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重新申领或者换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常住户口注销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五)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七)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八)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九)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办理公交普通A卡,小、幼学生及家长免费卡,学生月票卡,敬老卡等;

(十一)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二)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十三)有本市初中学籍的,可以参加中考,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国家资助政策,符合河北省高考报名条件的,可以在本市参加高考报名;

(十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五)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亲自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领居住证的意见,并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

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或者社区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对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

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的人员与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市区的具体范围是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永年区、肥乡区峰峰矿区以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冀南新区托管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址证明,包括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证明、在读证明,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分类: 本地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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