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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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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12-26 22:41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3年122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有义务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努力做到事实清楚,意见具体,批评有据。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晰,言简意明;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可由工作人员帮助整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并由他人帮助整理,但要反映代表本意。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理和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不宜做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问题,应当向代表本人说明情况或由代表补充修改后再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组织研究办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秘书长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日内交办;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和部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尽快研究办理。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或自行转办。对确属交办不妥的,交办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或部门并重新交办。

交办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通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责任制,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中,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了解代表本意,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通过承办工作座谈会、专题调查、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内容具体,态度诚恳,简明扼要,格式规范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第十八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门。主办部门和会办部门都要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计划解决的,待计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仍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再次作出答复;对代表反映涉及全市的重大问题、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它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协调和督办;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制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切实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和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批评或者要求重新办理,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反映,由代表工作部门责成有关承办单位和部门重新办理。

   承办单位和部门在收到代表或者代表工作部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将重新办理结果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的办理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有关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对承办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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