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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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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10-13 20:08

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3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促进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确定、撤销、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确定、撤销、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实施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建筑、规划、文物、历史、文化、土地、消防、经济、民族、宗教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咨询专家库,对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保护利用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本级预算安排、争取上级资金和吸引社会资本等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历史文化保护资金,专项用于相关的保护、利用、奖励及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或者提出建议、提供保护信息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监督、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作为储备项目库,应当优先申报国家、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冀南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鲜明并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拥有比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情况良好。
  第十四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传统特色和传统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村落选址和村落格局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能够体现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五)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估结果。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濒危警示,通过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撤销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传统村落称号,并可以终止对与之相关项目的支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重要保护价值而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不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布确定的,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空间需求,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的内容,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且规划期限一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并且规划期限一致。有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专项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布专项保护规划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七)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方案;
  (九)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
  (十)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和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控制措施;
  (十一)利用、展示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由专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后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保护规划经实施发现重大疏漏或者无法达到保护效果,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专项保护规划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传承传统营造技艺,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人文环境及其所依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专项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标志牌的样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时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了保护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对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护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定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气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指导群众自治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保护责任人为使用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其保护责任人为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图则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防渗防潮防蛀,保持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建筑物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对建筑物的保护责任;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由其保护责任人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相关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动态监测信息系统,收录基本情况、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为重点,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优化整合传统资源,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道路、通信、水电气热、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其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现居住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就原宅基地上的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进行合理利用,促进历史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统筹各类业态,推动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等保护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民间美术、曲艺、杂技、手工技艺和传统武术等当地非物质文化代表性项目展演、传习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利用专业优势和资源,通过课题研究、学研结合、设立研究站点或者实习基地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利用自身优势,以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宣传、监督等方面的公益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未及时采取预保护措施,导致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灭失或者严重破坏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虽经依法批准,但在拆除活动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存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等较为完整的历史遗存,保留着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街巷肌理,保留着具有历史影响的工程、产业、事件、人物等的相关要素,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或者民族特色的城镇、村庄和社区。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保留着一定数量的历史建筑或者独特风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的村落,包含自然村和行政村。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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