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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志愿服务条例(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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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08 15:15

邯郸市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12月31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志愿服务条例》《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等工作,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具体负责开展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每年35日为志愿者日,有关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在当周集中开展和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志愿服务基金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区、文明乡镇 (街道)、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行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十条 鼓励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医院、学校、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利用专业优势成立专业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活动队伍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村(社区)以及交通场站、文体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窗口单位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志愿服务站点开展经常性、形式多样的便民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各级融媒体中心、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等阵地,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招募选择志愿者。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可以组织内部人员成立志愿服务活动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自主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委托,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内容,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等。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如果确有实际需要的,应当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或者要求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信息数据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并逐步实现志愿者实名注册、志愿服务记录与查询、志愿服务记录异地转移接续、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和项目对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管理平台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奖励和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向未成年人开展法制宣传,培养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老战士等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等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自行招募志愿者,或者城乡社区、单位组织内部人员成立的志愿服务活动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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