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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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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09 11:31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税务、科技、工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

    第十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一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三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及个人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处以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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