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大常委会质询办法(试行)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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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5-07 08:59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质询办法(试行) (2020年4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质询权,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询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质问,要求有关机关作出答复的一种活动,是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议案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问题的;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一件质询案应当只提出一个问题,有多个问题需要质询的,可以分别提出质询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质询案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征求提质询案组成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在闭会期间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列席会议,针对答复中不清楚的问题,要求受质询机关进一步答复,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质询案答复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九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请求撤回质询,并在撤回质询案的申请上签名。 提出质询案的联名人中有请求撤回质询案的,其余提质询案的人数不足五人时,该质询案即行撤销;其余提质询案的人数仍然为五人以上时,该质询案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期如实提供。质询的问题以及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受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者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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