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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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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5-07 08:56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试行)

(2020年4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促进法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对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结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起草评估报告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评估要求,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要求,提供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相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在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对法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四)法规清理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或者某项制度设计进行重点评估。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围绕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情况,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等相抵触;

(二)合理性。地方性法规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力责任;

(三)可执行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部门分工是否明确;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本市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地方性法规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的必要;

(六)必要性。地方性法规是否有继续施行的必要,对涉及的主要问题上位法是否已经涵盖和解决;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评估方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被评估地方性法规的特点,起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等组成;

(三)开展评估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全面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走访或者书面征求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四)采用部门自评、听取汇报、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案例分析等方法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评估方案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后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对象、费用、成果等应当在委托协议中列明;受委托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提交有关评估资料和评估成果。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情况。主要指评估时间、方式、方法和评估过程等情况;

(二)法规实施绩效。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宣传贯彻情况、配套性文件制定情况、法规的执行情况、法规施行以来所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评估事项。主要指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协调性、规范性、必要性等评估内容;

(四)实施存在问题。主要是指法规在具体实施中所遇到的困难及原因;

    (五)评估结论建议。主要是指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立法后评估报告印发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报告提出的执法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可以在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后,向社会公开。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根据评估结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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